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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3

江苏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花平敏|时间:2023年05月23日|1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工业园区迎春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平敏,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货款94.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医疗器械业务买卖关系,截止到2016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98万元,同时约定这笔货款分7次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9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其公司是将原告的医疗器械出口至德国等国家。其中出口到德国医疗器械中,有792112元的医疗器械出现了质量问题。由此产生了补货的空运费用,总计332946.85元。当时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承担货款损失613402元、海运费250546.85元,合计863948.85元,其余由被告公司承担。现通过结算,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5886.7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12年10月,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多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输液器等医疗器械产品。合同均对品名规格及包装、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质量要求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医疗器械产品,某某公司陆续以海运、空运的方式向国外客户销售,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部分货款。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合同价款949835.59元。因某某公司供应的部分医疗器械产品,某某公司销往国外后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封存、销毁,该部分产品价款792112元。后某某公司另行采购向国外客户补货,由此支出了海运费、空运费等合计332946.85元。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友好协商,上述产品货款损失及运费损失,由某某公司承担863948.85元,从某某公司尚应支付某某公司合同价款949835.59元中扣减,余款85886.74元由某某公司支付。对此,某某公司在审理中也无异议。但某某公司提出,其主张的货款949835.59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具给了某某公司,其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货款及运费损失863948.85元,某某公司未将该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退回,也未开具红票对冲。对此,某某公司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货款949835.59元,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货款及运费损失863948.85元,某某公司尚应支付某某公司货款85886.74元。审理中某某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增值税发票及税款问题,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或与相关税务机关交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85886.7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8元,减半收取6649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被告淄博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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